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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担与潘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由人民陪审员南小华、吴小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0年1月21日,被告潘某某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瑞安建行向被告潘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利息以年利率5.31%结算,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此外,原告与瑞安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潘某某向瑞安建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0000元。同时,被告潘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潘某某因贷款违约,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方某成的损失,包括代为偿还款项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潘某某的上述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瑞安建行依约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期间届满,被告潘某某未清偿贷款本息。为此,瑞安建行于2011年3月18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去保证金286264.40元,用于偿还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事后,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286264.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的利率,从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及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以原告为保证人,向瑞安建行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潘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瑞安建行扣划286264.40元(包括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潘某某及瑞安建行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潘某某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应认定为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被瑞安建行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潘某某的贷款,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也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6264.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03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6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