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增素与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增素,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丁增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定夫,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516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进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虞和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安全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86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1501号402-404室。代表人:钱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舒怡,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丁增素与被告白春海、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柜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春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增素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14时40分,白春海驾驶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9国道219KM+6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产道影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肠破裂经手术修补后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后倾斜、右下肢短缩3厘米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224.84元、误工费62110.50元、护理费3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交通费4117元、住院用品费2437元、住宿费9228元、残疾赔偿金1447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6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105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350004.0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柜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国柜运输公司赔偿350004.08元,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增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证明、住院用品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销售票据、照片、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国柜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白春海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9国道219KM+600M(永定河路路口)处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济宁中区1827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89天,其中ICU住院14天。2010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79天。2010年5月25日,原告第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9天。2010年9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当天,原告到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2010年9月24日,原告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88天。原告前后住院共计287天。2011年10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丁增素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产道影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丁增素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经手术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丁增素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倾斜、右下肢短缩3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丁增素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根据医院医嘱,待丁增素骨盆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具体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2011年11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丁增素的损伤尚未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国柜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7437.57元、交通费7059.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现金51800元。审理中,被告国柜运输公司认可自行承担交通费6059.6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国柜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32037.57元。另查明,原告丁增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丁文成(1943年1月3日出生)和母亲王明菊(1946年10月17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4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国柜运输公司,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白春海系被告国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224.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77437.57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81662.41元。⒉关于误工费62110.50元(2643元/月×23.5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应提供纳税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经核算,原告的工资为2526元/月,原告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和原告的定残时间及伤情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9361元(2526元/月×23.5个月)。⒊关于护理费36504元(2808元/月×12个月+280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护理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时间合计为287天,其中20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系2人护理,但有14天是在ICU住院,故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8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8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9707.53元(33696元/年÷365天×288天+40元/天×78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天×28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住院时间为287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10元(30元/天×287天)。⒌关于交通费411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国柜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交通费7059.60元,审理中,被告国柜运输公司认可自行承担6059.6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国柜公司支付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均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含被告国柜公司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⒍关于住院用品费2437元,原告提供住院用品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住院用品费用应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住宿费9228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⒏关于残疾赔偿金144796.80元(30166元/年×20年×24%)。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6元(19420元/年×20年÷4人÷3+19420元/年×12年÷4人÷3)。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扶养人人数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33.13元[19420元/年×(父11.25年+母15年)年÷4人×30%]。⒑关于营养费4800元(800元/月×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⒓关于财产损失10559.94元。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照片难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加上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支付的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1800元,本院确定财产损失合计为3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白春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春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鄞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白春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春海系被告国柜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柜运输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增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81662.41元、误工费59361元、护理费297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2437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7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33.13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等经济损失合计589707.8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为59361元、护理费29707.5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931.47元、财产损失3300元等合计243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增素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46407.87元,扣除已付332037.57元,尚应赔偿14370.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增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丁增素负担864元,被告宁波国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