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永康市××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工业区西××层。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份至2010年8月底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5.05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65.05元。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打印件(加盖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5.05元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系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企业登记管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系记载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凭证,且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6月份起至2010年8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5.0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载明至2011年8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12665.05元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12665.05元的事实清、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2665.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永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