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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门面、大板。截至2011年2月份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门面、大板计货款175641元,被告支付了86800元,尚欠88841元未付,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单为凭。被告是以永康市百福来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经查永康市工商局无永康市百福来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88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双方自2010年6月开始至2011年2月止有业务往来属实。永康市百福来门业有限公司某实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由于对帐单上的字是被告所签,被告愿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业务总额和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2010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的货款已经付清,所欠的只是2010年11月之后的货款。2010年11月之后的货款中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2011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15日各付10000元),而且还有些面、板没有用掉,要求退货,有一些质量不好的面板原告应来处理,需退货和处理的面、板共价值3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6月-2011年2月对帐单9份(其中2010年7、8、9月的对帐单系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共1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产生交易额17564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2月的对帐单中最后三行交易是没有的,因为该对帐单中其他项目都打了“√”,最后三行没有打“√”,对于这三行货物还有注释,说明最后三行的货物不是送到被告处的。另外2010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1年2月份的对帐单最后三行货物没有收到,但被告该主张与其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不符,且该对帐单上的注释是“不是本厂拿的,从巨星调”,不能得出该对帐单上最后三行货物没有送到被告处的意思,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10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的货款已经结清,与双方的付款习惯相符,与原告不能提供2010年7、8、9月对帐单原件的行为也能相印证,嗣后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的货款已经结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门面、大板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门面、大板,双方业务从2010年6月开始至2011年2月止。双方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含10月)的货款已经结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双方共发生114158元业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15日支付10000元,尚欠841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出退货的要求,属独立的请求,应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货款841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