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法现与郑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法现;郑成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法现,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丁金盾,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反诉原告):郑成之,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法现诉被告郑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法现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胡法现未治疗终结,案件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7月7日、10月26日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法现的委托代理人丁金盾、被告郑成之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胡法现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郑成之驾驶的摩托车在沂南县城迎宾大道后辉山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成之将原告撞倒致伤。现起诉至法院,原告胡法现的医疗费56392.01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4元、伤残赔偿金159568元、法医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40376.01元。要求被告郑成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郑成之赔偿。被告郑成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归我所有,对于原告胡法现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胡法现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另外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原告胡法现是亲属关系,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原告胡法现的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当庭提起反诉,被告郑成之的医疗费87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3824.8元、护理费1803.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56.19元,要求原告胡法现予以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郑成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胡法现相刮撞,造成原告胡法现、被告郑成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致使现场变动。当日22时1分,原告胡法现报警。2011年5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调查,因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致使现场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车走向各执一词,故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胡法现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56392.01元,被告郑成之垫付15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胡法现的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其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11年7月5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法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被鉴定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胡法现支付法医鉴定费920元、邮寄费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成之对原告胡法现的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法现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法现重度颅脑损伤,现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胡法现支付智力测验收费120元,被告郑成之预付复检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之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510.64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郑成之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062.15元。2011年5月5日,被告郑成之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窦性心动过缓、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后第三次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91.48元。但其未能提供第二次医疗费4062.15元及第三次医疗费2191.48元的医疗单据。另查明:被告郑成之是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胡法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郑成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医院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三份、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郑成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胡法现相刮撞,造成原告胡法现、被告郑成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郑成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法现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郑成之作为其驾驶的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部分其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法现受伤致残,被告机动车辆车主郑成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合理。原告胡法现作为其驾驶的自行车的车主,其对被告郑成之的反诉请求应当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胡法现主张的医疗费56392.01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邮寄费32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胡法现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费计算为55920元(139800元×40%)。其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共计140天,误工费计算为4525元(32.32元/天×140天)、护理费计算为1681元(32.32元/天×5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16元(8元/天×52天)。结合原告胡法现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确定600元为合理。考虑原告胡法现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2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之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的医疗费2510.64元,误工费655.8元(54.65元/天×12天)、护理费655.8元(54.6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天×12天),共计3918.24元,原告胡法现应当按照30%的责任赔偿。但被告郑成之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证明,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法现的医疗费56392.01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邮寄费32元、误工费4525元、护理费16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16元、伤残赔偿金55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智力测验收费120元、复检费1000元,共计123906.01元,由被告郑成之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472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920、误工费4525元、护理费16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49180.01元,由被告郑成之赔偿34426元(含被告郑成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复检费1000元);被告郑成之的医疗费2510.64元、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3918.24元,由原告胡法现按照30%的责任赔偿1175元。驳回原告胡法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胡法现负担1600元,由被告郑成之负担3300元,案件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郑成之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由原告胡法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