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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益名与田娟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名,田娟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郑益名。委托代理人潘春雨、贺宝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娟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李宁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郝明理,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郑益名与被告田娟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名委托代理人潘春雨、贺宝虎、被告田娟玲、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名诉称:被告田娟玲系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凡系被告田娟玲雇佣的货车司机。2011年3月14日11时47分,高凡驾驶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京GBP3**号轿车在南三环(子午大道延伸段交叉处)相撞,致使自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另外,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以及鉴定费、车辆减值损失以及律师费等损失共计33384.30元。被告田娟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损失计算数额过高。现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损失计算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在其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表示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娟玲系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凡系被告田娟玲雇佣的货车司机。2011年3月14日11时47分,高凡驾驶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午大道延伸段由北向南通过南三环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原告郑益名驾驶的京GBP3**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郑益名受伤。原告郑益名受伤后,当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郑益明在该院门诊留观治疗七日,花费医疗费6544.30元。2011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以其西公交认字(2011B]第0314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益名无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告郑益名通过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定。2011年6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其陕正义司鉴(2011)第0607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郑益名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另查明:1,陕AF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内。现原告郑益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郑益名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两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娟玲雇佣他人驾车与原告郑益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娟玲雇佣人高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田娟玲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田娟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鉴于原告郑益名诉请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故对于原告郑益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郑益名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收入合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病情、治疗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住院乘车次数以及原告提交乘车票据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面部受伤,客观上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故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属门诊留观治疗,其病情尚不需专人陪护,故对其护理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律师费以及车辆减值损失一节,因其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益名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698.3元。二、驳回原告郑益名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4元,由原告郑益名承担134元,被告田娟玲承担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娟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