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2)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19574.21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信用卡(卡号为62×××38)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4901.57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信用卡(卡号为00×××35)通过取现、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骗取6907.8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退赔本息合计42772.9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办卡资料、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报告表、交易记录、丰收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卡资料、牡丹卡对账单、交寄挂号邮件清单、催收记录、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卡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对账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1383.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