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树才与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才,杨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树才,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胡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慧,女,系被告之妻。原告刘树才诉被告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才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胡小飞、被告杨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才诉称:2011年9月7日,应被告订货需求,原告从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订得康师傅矿物质水972件,每件24瓶,单价价格14元,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出具收条一张。972件货物中72件系赠送,货款应为12600元(900件×14元/件),另扣除下货力资每件0.15元,计145.8元(972件×0.15元/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54.2元。被告杨国强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其已支付过该笔货款,支付对象即为原告所在单位员工胡小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刘树才从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订得康师傅矿物质水972件。后原告刘树才将该批972件货物供应给被告杨国强,货物每件24瓶,每件价格14元。被告杨国强收货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康水(1*24)玖佰柒拾贰(972)件整”。另查明:原告刘树才向买受人(包括分销商、零散客户)供应900件康师傅矿物质水,即赠送72件康师傅矿物质水;下货力资每件货物0.15元,下货972件,共145.8元由供货商原告刘树才支付。综上,被告杨国强应付货款为12454.2元(900件×14元/件-145.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刘树才。以上事实,有收条、出货单、送货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强所签的收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被告杨国强提出其已支付货款的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杨国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被告杨国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国强作为买受人已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其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刘树才诉求被告杨国强给付拖欠货款124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才货款人民币12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杨国强承担。(因原告刘树才已预交,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树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