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一显与邵华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显,邵华武,邵炳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一显。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武。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炳多。原告李一显诉被告邵华武、第三人邵炳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显及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邵华武及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炳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显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霍邱县永恒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坐落在霍××××东郊街道烈士塔营区的房屋一套,价款91500元,该房原系第三人邵炳多与徐贵鲜夫妇所有,2003年第三人将该房赠予被告。2011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需要被告补交房改房属于单位的30%产权份额计款4800元,被告不愿补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补交48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华武辩称:被告出售房屋时,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告之该房系房改房,单位拥有30%产权,合同中约定涉及房屋过户事宜,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补齐单位产权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交纳,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邵炳多未作答辩。原告李一显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其中被告方违反了第六条和第七条;3、赠与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邵华武是房屋的所有人;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5、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的有关情况;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邵华武质证意见为: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违反第六条和第七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中的第四条的约定,将房屋有关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中不是邵炳多的签名,是邵炳多找别人代写的。被告邵华武及第三人邵炳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的1、2、4、5、6予以认定。证据3是邵炳多与徐贵鲜夫妇的赠与协议,邵华武做为邵炳多之子,当庭说明此协议是邵炳多找别人代写,内容真实,且邵炳多夫妇现住房与所卖房在房产证中系一整体,只是将三间房屋中的东部两间卖给原告,邵炳多夫妇与原告一直比邻而居达6年之久,可确定邵炳多夫妇确有赠与行为及知道房屋买卖事实,证据3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通过霍邱县永恒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原告李一显作为乙方与邵华武、王梅(邵华武之妻)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被告邵华武坐落在霍××××东郊街道烈士塔营区内的房屋两间,价款91500元,邵炳多在合同上签名认可。11月7日双方房、款交接完毕,原告入住并拿到邵炳多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此房屋原系第三人邵炳多与徐贵鲜(徐桂轩)夫妇所有,属于食品公司1998年房改售房,房权证是98房改字第××号,2003年3月12日邵炳多夫妇将房改房东侧的两间房屋赠予其子邵华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原告李一显要求被告邵华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需要补交房改房属于单位的30%产权份额部分计4800元,被告不愿补交,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补交48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改房买卖单位30%产权部分4800元过户时由谁补交。2、被告邵华武是否构成合同违约。1、关于单位30%产权部分4800元过户时由谁补交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我省房改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从房改政策可知,房改房在房改5年后进入市场交易时,产权人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本案中,庭审查明房改房是三间,4800元是三间房屋的30%产权,原产权人在售房时,应补齐房改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邵华武通过其父邵炳多的赠予实际取得了其中两间的所有权,是两间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邵华武在将两间房屋卖给原告并将相关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补齐房改房差价是邵华武与邵炳多的随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涉及房屋过户事宜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未见载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邵华武是否构成合同违约问题。原告起诉被告邵华武违约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六条:“乙方进住后,如因甲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的任何原因,牵涉到房屋及土地的纠纷,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安定,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回购房款并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2万元。原告认为第六条中的“任何原因”包括本案房屋因差价未补交不能过户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前提是“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安定”,对此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早已入住,房屋未过户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解决,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故违约金2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一显与被告邵华武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房屋过户登记属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亦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应履行补交房屋相关费用及协助办理所售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华武及第三人邵炳多协助原告李一显办理所购房屋相关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房屋应补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一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