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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方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方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5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97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腾利五金汽车配件厂(已于2010年12月30日自行停业注销)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FCK250型数控车床二台,总计货款73000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日止).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客户机床调试、试样记录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银行进账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系原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进账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客户机床调试、试样记录单虽为原件,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上客户签名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所签,故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腾利五金汽车配件厂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该厂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FCK250数控车床二台,共计73000元,货到时支付30000元,剩余43000元在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就管辖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并于同年11月25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3日、2010年3月23日被告方向原告各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解散了慈溪市腾利五金汽车配件厂并予以注销。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腾利五金汽车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该厂已解散,被告作为原投资人应对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43000元被告方应在货到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方于2010年3月23日支付了剩余货款中的30000元,故有理由相信至少在2010年3月23日之前出售的机器已调试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10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