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仁根与彭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根,彭永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徐仁根,山区北干街道城建公寓1-1-401。被告彭永欢,城区庆春路86号。原告徐仁根诉被告彭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仁根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5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850元。被告彭永欢未作答辩。原告徐仁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85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永欢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永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仁根借款人民币28850元。如果彭永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彭永欢负担。该诉讼费徐仁根已向本院预交,由彭永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徐仁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