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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瑞鹏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鹏,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任瑞鹏,西安市东城一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雪霞,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北路四层一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任瑞鹏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9月20日、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购买被告华宇公司开发的华丰园小区房屋一套,时至今日被告华宇公司未给其办理房产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446元,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办理房产证。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540日为备案时间,原告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提供的资料及契税交至德圣公司,但德圣公司未将该款交至我公司,导致无法备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3日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丰园小区第1幢2单元3层20303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23日向被告华宇公司交纳购房款24464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收房当日按照被告华宇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指示,向被告德圣公司交纳了房屋契税、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另查明,被告华宇公司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手续。被告德圣公司系华丰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446元,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579032)、华宇实业收款收据、德圣公司收款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至今未备案的原因在于业主将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及契税交至德圣公司,而德圣公司未向其公司办理交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德圣公司系华宇公司在华丰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交房时业主系受到华宇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指示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德圣公司,故本院认定德圣公司是受华宇公司的委托收取资料及费用,两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德圣公司即视为交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不应以其委托关系内部产生问题为抗辩理由,进而不向原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自交房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540日,华宇公司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华宇公司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即2446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依照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早已过合同约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依照原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圣公司作为华宇公司的受托人不再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任瑞鹏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之违约金2446元。二、驳回任瑞鹏要求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任瑞鹏承担100元,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任瑞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