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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钱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韶华勉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木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与甲公司具有买卖业务关系,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8日,向甲公司供应模胚等模具材料共计2327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在经对帐后向甲公司追索货款,甲公司不但不支付货款,而且拒收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27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将利息6500元变更为3200元。甲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对模具进行精密加工,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模具、模架等没有全部交付,乙公司提供的模具不符合要求,甲公司已另委托他人对模具进行了修复。另外其中一笔价值40000元的货物乙公司没有交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至2010年10月间,乙公司出售给甲公司各类模具产品。2010年8月28日与同年10月20日,双方分两次对账确认,甲公司分别结欠韶华公司货款33800元和198900元,合计人民币232700元。后甲公司支付了40000元,尚欠19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对结欠乙公司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其辩称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且另外一笔40000元的货乙公司没有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甲公司提出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尽管双方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但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了"若有不良品请于7天内退回,逾期恕不负责",甲公司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该期间可视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间,甲公司辩称在乙公司交付产品时即向甲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其并未送货单上予以标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向甲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后又在对帐单上对结欠的款项予以确认。并且,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乙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之事实,且亦未提起反诉,因此,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甲公司辩称2010年9月24日40000元的一笔货物尚未收到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的对帐单,可以确认甲公司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8日结欠乙公司货款为198900元,该对帐单上清楚在记载了上述款项的组成,其中包括2010年9月24日一套价格为40000元的货物,因此,甲公司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除了2010年9月9日146000元的货物约定了月结30天之外,其他51000元货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交付。买受人逾期不予支付的,应当赔偿出卖人的利息损失。现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为32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192700元及利息3200元,合计195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41元由乙公司负担441元,甲公司负担350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乙公司供应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损失19800元;二、乙公司主张货款1927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的货物甲公司没有收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132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乙公司出具给甲公司的对账单中载明:2010年9月24日送模具一套40000元。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经两次对账,甲公司尚欠乙公司1927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甲公司上诉认为有一笔价值40000元的模具没有收到,但又在记载包括该笔模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供应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