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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毛某,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省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女孩沈芙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继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2011年10月7日,又因一点小事,原告被被告打致轻伤。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9.7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女孩,2011年10月7日,因灌煤气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生气回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鲁沂结字008205号《结婚证》二份,��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金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33号《损伤程度伤残鉴定意见书》。3、医疗费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医疗费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女孩沈芙宇,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0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气回娘家,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