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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4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