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徐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196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徐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鑫,被上诉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伟在自家办有养鸡厂,是养鸡专业户,原告徐伟因小时患过小儿麻痹症右半身残疾。2010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徐伟和被告王鑫在息县岗李店乡106国道孙鹏村路段原告徐伟家附近,因被告王鑫把原告徐伟的电线挂断原告与其争辩,被被告王鑫打伤。事后原告徐伟被岗李店乡派出所民警送到岗李店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上下肢挫裂伤,原告徐伟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98元。被告王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称,由于自己住院,鸡没有专业人员看管,损失1500只鸡要求被告王鑫一并赔偿。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徐伟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徐伟自身有残疾,在自己的养鸡场工作,被告王鑫无故挂断原告徐伟养鸡场的电线,又将原告打伤,被告王鑫应对此事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王鑫应赔偿原告徐伟住院21天的医药费6148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天(在家休息90天)×20元/天=2220元,护理费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合计9963元。在诉讼中,原告徐伟提出蛋鸡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各项损失款9963元。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王鑫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情是被上诉人先挑起的,其身上多处被被上诉人夫妇打伤、抓伤,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一直未赔付,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对徐伟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徐伟擅自转院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且治疗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心脏病,此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岗)决字(2010)第08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伟与王鑫二人因挂电线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徐伟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徐伟因挂电线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将徐伟打伤,二人均受到息县公安行政处罚,双方对此纠纷发生均有过错。上诉人王鑫挂断被上诉人徐伟养鸡场的电线,本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妥善处理,却与被上诉人争吵厮打,又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王鑫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伟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鑫称其亦受伤有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在一审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鑫称被上诉人徐伟擅自转院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且治疗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心脏病,此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经查原审卷宗,徐伟的住院病案记载,并无徐伟有心脏病既往史的记录,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治疗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计算被上诉人徐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鑫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从原审卷宗反映的材料看,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是通过邮政部门特快专递的形式,显示:本人拒收退回,第二次送达为留置送达,显示为家人拒绝接收,故上诉人王鑫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但原审在确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处理上并无不当。故王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伟各项损失9963元的80%,即7970.40元。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603元,由上诉人王鑫承担883元,被上诉人徐伟承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