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强强犯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强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曹永江,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朱集村曹岗组。系被告人曹强强之父。原审被告人曹强强,男,1996年7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朱集村曹岗组。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曹永江、仁韦侠,系被告人曹强强之父母。辩护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强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强强的法定代理人曹永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曹强强,并听取了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凌晨至上午,被告人曹强强至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开元服装厂对面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先后三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被告人曹强强又以言语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曹强强租房内,再次以相同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曹强强犯罪时未满16周岁;事后被告人曹强强的家属补偿给被害人刘某某1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强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四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曹强强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强强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刑二年十个月。上诉人曹永江和辩护人倪寒芬均提出:被告人曹强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宣告缓刑;上诉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了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判未予充分考虑从轻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强强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杜伟芳、汪小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强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曹强强犯���时未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人曹强强四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不能认为是情节较轻,上诉人曹永江和辩护人倪寒芬提出被告人曹强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就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当然宣告缓刑。然而,根据被告人曹强强犯罪时的年龄、具体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强强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曹强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