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宋四新与宋进文、鲁银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四新;宋进文;鲁银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宋四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进文,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鲁银川,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宋四新与被告宋进文、鲁银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宋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被告鲁银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上午,我在受被告宋进文雇请,为被告鲁银川建房提供劳务时,被告宋进文安排我与其一起到鲁银川的新房三楼后天沟砌砖。因立足的预制板硬度不够。我与宋进文一起从三楼坠落地面,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宋进文支付医疗费后拒不赔偿我的其他损失。故此请求责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1991.34元(不含医疗费,其中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23328元,护理费2823.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受伤致残的程度、误工时间、需要护理的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等事实。 证据二、证明书1份,以证明其在被告鲁银川家做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宋进文辩称,我雇请原告帮工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积极为其治疗,支付了其两次住院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原告在孝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费用6000元。该部分应在我的担责范围内扣减。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业的泥瓦匠人,对引起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鲁银川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进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鲁银川辩称,被告宋进文承包我的房屋之前,我就知道他带的工程队在邻村出过安全事故。宋进文打算承建我的房屋时,我对安全也不放心,便要求与宋进文签合同。我是在宋进文承诺对安全事故负责后才将房屋交给其施工。宋进文与原告是在前一天浇注的预制板上施工,因预制板未凝固,宋进文又未搭脚手架,预制板垮塌而从三楼的天沟上摔下受伤的。原告宋四新、被告宋进文作为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应采取安全措施,也应当知道如何采取安全措施而未采取,出现安全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况且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除支付了全部建房款之外,又支付了3500元给宋进文,且与宋进文就事故的处理签订了补充协议,宋进文又承诺,他与原告的后续费用,不要我负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鲁银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建房协议、工伤事故双方共同协商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已与被告宋进文就安全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宋进文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应附鉴定人资质,且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二不具备证明的效力。被告鲁银川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进文相同,对证据二无异议。 关于被告鲁银川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三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进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三条与法律相抵触,属无效条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注明的鲁银川付给宋进文的3500元是对宋进文的赔偿。 合议庭经评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宋四新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不具合法性。 被告鲁银川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鲁银川与被告宋进文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宋进文包工承建鲁银川位于孝昌县××××组的房屋,因鲁银川已经知道宋进文在邻村承建房屋时发生过安全事故,双方还约定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宋进文负责。对宋进文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鲁银川未予审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进文雇请包括原告宋四新在内的工匠进场施工。被告宋进文没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资质,原告宋四新亦无相应资质。在此次之前,宋四新多次受被告宋进文的雇请,进行乡村房屋建设施工。在鲁银川房屋的建设施工中,原告宋四新的工作由被告宋进文安排、工资由宋进文支付。2010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宋进文安排工匠用混凝土浇筑了房屋三楼后墙上天沟的底板。次日上午9时许,在房屋后墙外未搭脚手架,亦未采取其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宋进文安排原告宋四新与其一起至后天沟底板上砌砖。施工过程中,尚未凝固的预制板经宋四新踩踏全部垮塌,导致宋四新、宋进文均从墙顶摔至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22891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宋四新与被告宋进文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交通费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至结算时原告的治疗费用为26000元,其中宋进文实际支付18000元,宋四新持医疗费票据在孝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6000元,宋进文另向宋四新出具数额为2000元的欠条1张。2011年6月9日,原告宋四新到县一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被告宋进文为其支付医疗费6023元,宋进文后持本次治疗费票据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3994元,宋进文本人实际支付2029元。原告宋四新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出院与第二次住院之间的复查、治疗、交通费共计为32023元。该32023元中已经核销的部分为9994元,被告宋进文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0029元。原告出院后,又在陡山乡合山村卫生室输液消炎,欠医疗费380元,被告宋进文对此无异议,宋进文又向原告付款1000元。2010年8月间,被告宋进文、被告鲁银川就原告宋四新、被告宋进文因建房施工受伤事宜进行了协商,宋进文、鲁银川均同意在鲁银川支付宋四新、宋进文的医疗费3500元后,该二人的后续医疗费不再由鲁银川负责。该3500元由被告宋进文收取。2011年6月2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四新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及复查,需医疗费约1000元;3、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2011年4月17日至6月2日间,原告宋四新又随被告宋进文做工,原告称在此期间,自己做的工时为28.5个,被告宋进文称已向原告付工资2000元,还有部分工资未结算。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2、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间的医疗费用按原、被告结算的数额确定,共计为26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住院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6023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非住院期间的复查、治疗、交通费共计为32023元。后期医疗费事实上已发生,原告主张在医疗室尚有近400元未结清,被告宋进文对此无异议。应酌定为380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应为32403元。原告的医疗费已核销9994元应予扣减,医疗费用实际损失应为224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00元。三、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农民年均纯收入5832元/年×20年×20%计算,为23328元,符合有关标准。四、护理费按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6940元/年÷12个月×2个月计算,应为2823.34元,符合有关规定。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限为12个月,虽有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事实上,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至6月2日的一个半月是随被告宋进文做工,该一个半月不应计入原告的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10.5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4822.50元。六、原告受伤后,被告宋进文积极筹资为其治疗,原告伤愈后宋进文又聘用其做工,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4000元。七、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支持,且自原告受伤至2011年1月20日间的交通费已经结算,后期交通费应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应为69082.84元。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宋进文不具备农村房屋的建设资质,不具备从事楼房建筑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被告宋进文对在未搭脚手架的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是明知的,对浇注的水泥预制板仅仅过了19个小时,尚未凝固,经不起施工人员的踩踏也是明知的。但是,即或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宋进文仍安排没有从业资质的原告与其一起到三楼顶天沟上砌砖,这种鲁蛮施工的做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被告宋进文对原告宋四新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银川明知被告宋进文不具备承建农村房屋的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明知宋进文在承建其房屋前在邻村已发生过安全事故,仍将自家房屋发包给宋进文施工,对承包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虽然施工前已与宋进文约定了安全事故由宋进文负责,事故发生后又与宋进文签订了有关处理协议,但这两份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原告宋四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鲁银川应当对被告宋进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四新虽不具备农村房屋建设的资质,但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和安全常识。宋四新对仅浇注了19个小时的水泥预制板尚未凝固,经不起施工人员的踩踏是明知的,对在未搭脚手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天沟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原告宋四新仍然冒险施工,并在施工中踩踏天沟地板,这种鲁蛮做法,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原告宋四新亦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宋进文的赔偿责任。鉴于宋进文是雇主,宋四新是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宋四新接受宋进文指挥和安排的事实,宋进文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大,对宋四新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四新应自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四新在接受被告宋进文雇请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宋四新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宋进文、被告鲁银川、原告宋四新应当按照本院在对焦点问题的评判中叙述的方式承担责任。被告宋进文应当承担原告宋四新损失69082.84元之中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1449.7元,扣减宋进文已实际支付的21029元,宋进文还应赔偿原告宋四新20420.7元;被告鲁银川应与被告宋进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四新应自担27633.14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四新赔偿金20420.7元;被告鲁银川与被告宋进文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宋进文负担500元,原告宋四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