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鲍浙与邵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浙;邵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鲍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邵明根。原告鲍浙诉被告邵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浙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365元(5.85%元/12个月×4个月×70000元=1365元)。暂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3、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被告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根归还原告鲍浙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明根支付原告鲍浙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4个月为1365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明根支付原告鲍浙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被告邵明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