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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兰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罗彦成与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彦成;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刘东;程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罗彦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徐凤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刘家朱许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春秋,董事长。被告刘东,男,成年,汉族,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购销人员,住。被告程仁友,男,成年,汉族,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购销人员,住。原告罗彦成与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刘东、程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刘东、程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成诉称,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杨木夹心皮,2011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100元,并写有欠据,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5000元,尚欠151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杨木夹心皮94包,价值7614元,写有欠据,2010年9月9日原告又购买被告杨木夹心皮42包,价值3402元,写有欠据。以上共欠款261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1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刘东、程仁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罗彦成的杨木夹心皮,2010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100元未给付,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刘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被告偿付了25000元,余款15100元未给付;2010年5月25日原告又购买被告杨木夹心皮94包,价值7614元,由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刘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9月9日原告又购买被告杨木夹心皮42包,价值3402元,由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程仁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26116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2855号董勤征起诉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刘东作为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原告董勤征出具了欠条,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欠条中并盖有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的个人印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罗彦成26116元杨木夹心皮款的事实,有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东、程仁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61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程仁友系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程仁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彦成杨木夹心皮款26116元。二、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彦成杨木夹心皮款26116元的利息(151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7614元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3402元货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彦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临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士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