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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学群,该公司协调办主任。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金及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塘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五号井三年内矿石仍交原告车辆运输;2、时间确认自五号井出矿之日算起;3、原告在验收检查时,配合被告确保皮带正常输送;4、三年期满自行交被告正常生产。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霍邱县开发区管委会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22日,在霍邱县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办的组织下,双方就协议的履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驾驶员以1.5元/吨的价格给予补偿。被告实际出矿量为每日4200吨,该协议实际执行2个月,被告再次违约。2011年8月4日,被告以大昌(2011)41号文,单方提出解除《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后来在政府的协调下,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每辆车6万元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运输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车辆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的车辆有82辆及每辆车的实际车主信息。证据3: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期限为三年。证据4:大昌公司五号井矿石运输协议的意见,证明双方为履行协议而达成意见,由被告以1.5元/吨的实际出矿量对原告进行补偿。证据5:发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按照调解意见补偿原告款项。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证据7: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县政府工作组、县信访局等部门处理,由被告给付原告公司驾驶员每辆车违约金6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付清。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集团公司)辩称:按照协议,被告为落实环保验收工作,没有拒不履行协议行为,其理由:1、被告是在落实环保验收准备工作,也是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拒不履行协议行为;2、原告方多次围堵五号井及其他生产、办公场所,致被告方被迫停工停产,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履行其“配合”被告检查验收义务,其违约行为明显。3、按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五号井皮带走廊运输指令的要求,致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环保检查验收配合的义务。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表一份,证明解除矿石运输合同已经生效。证据4:霍邱县环境保护局(2010)42号、(2010)70号文件,六安市环境保护局(2011)64号文件、安徽省环境保护厅(2010)1276号文件,证明政府部门的环保指令要求用皮带运输矿石。证据5:关于环境评估验收有关情况的汇报,负责整改通知书、一采区五号井关于迎接安全、环评验收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从2010年12月起就开始准备环保检查验收工作。证据6:五号井安全生产调度记录、报警记录、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阻碍被告公司的环保验收,多次围堵被告公司的五号井,干扰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对原告高塘运输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的签订属实,但协议也约定原告方在环保验收时应配合被告方进行验收,而原告违反了该约定。对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属实,但被告方是合法解除。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昌集团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系被告方单方解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四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文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5,环评验收的有关情况汇报属于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责令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出具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一采区五号井的情况汇报,出具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且是单方汇报,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调度记录和情况汇报是内部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高塘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4、5,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属被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方已签字认可,并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属县政府工作组、县信访局等部门的处理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昌集团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因属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责令改正通知书系霍邱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环评验收的情况汇报等,只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报警记录系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予以认定。对调度记录,情况汇报,只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霍邱县高塘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根据环保要求,大昌公司矿石生产必须封闭输运建设皮带走廊。大昌公司于2009年始建设皮带走廊工程,现已基本完工,正在组装。乙方自开矿以来,承运甲方矿石运输,皮带传送一旦运行,乙方运输车辆将因无运货来源而减少收入。而车辆前期投入较大,现在仍未收回成本。针对这一矛盾,甲乙双方在管委会组织下进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五号井三年内矿石仍交乙方车辆运输。二、时间确认自新五号井出矿之日算起。三、乙方在验收检查时,配合甲方确保皮带正常输送。四、三年期满自行交甲方正常生产。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见证机关由霍邱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签字。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大昌公司5号井矿石运输的协调意见”,内容为:“针对大昌公司5号井出矿运输问题,大昌公司与高塘镇运输公司吴集车队在管委会协调办的组织下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一、确保环评验收,实行皮带走廊运输。自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日。在此期间对驾驶员补助1、5元/吨(按实际出矿量计算)。二、3月10日以后,另行商谈。三、明天把出矿漏斗接好。大昌公司协调办:安学群。”2011年5月10日,由安徽省霍邱县地方税务局石店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出具的发票号码:00152291发票联一张,上面收货人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运人为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货款为444877.92元。2011年5月23日,高塘运输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到了大昌集团公司的款444877.92元。2011年8月4日,大昌集团公司以大昌(2011)41号文件向高塘运输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上级关于大昌矿业矿石生产必须封闭输送的指令和建设五号井到四选厂矿石输送廊道的要求,以及前期环保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方案,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解除该协议(本通知送达时解除)。特此通知。附件:1.霍邱县环保局环管(2010)42号文(复印件);2、六安市环保局六环评(2011)64号文(复印件);3、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霍邱县环境保护局以环管(2010)42号文向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尽快完成吴集铁矿(南段)150万吨/年采选项目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的通知,”2010年10月27日,霍邱县环境保护局又向大昌集团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12月30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的环评函(2010)1276号向六安市环保局下达了“关于大昌矿业采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请示的复函”,2011年7月6日,六安市环境保护局以六环评(2011)64号文件向大昌公司下达了“关于吴集铁矿南段采选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2011年7月12日,霍邱县环境保护局以环管(2011)70文向上级六安市环保局“关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吴集铁矿南段采选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预验收的意见。”2011年10月20日,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高塘运输公司吴集矿石运输车队驾驶员反对企业技改多次围、堵、闹企业生产车间和办公场所,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汇报”,2011年10月30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大昌项目部五号井调度室出具了一份“一采区5号井关于迎接安全、环评验收的情况汇报”,2011年11月5日,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大队接到大昌公司报高塘运输公司运输矿石车主阻碍企业生产的有关报警记录,”2011年11月19日,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公司安环部出具了一份“关于环评验收有关情况的汇报.”再查明:2011年10月1日,经霍邱县政府工作组、霍邱县信访局等部门协调并出具“关于大昌矿石车队与大昌集团公司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对2010年11月28号高塘运输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处理给高塘运输公司驾驶员违约金陆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25号前付清。该条据上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另,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公司现有货车82辆,该些车辆经霍邱县公安机关登记,并均有车牌号。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塘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一份“大昌公司5号井矿石运输的协调意见”,均体现原、被告双方互为理解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但由于霍邱县环境保护局、六安市环境保护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接连下了几次文件,要求大昌集团公司要完善矿石输送廊道建设,环境保护要达标。被告大昌集团公司基于省、市、县环保部门的指令,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不能违法生产。故,导致原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于是在2011年8月4日,大昌集团公司以大昌(2011)41号文件向原告方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由于合同的解除,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升级。霍邱县委、县政府对此非常重视,从各有关部门抽调人员,专门组成工作组进行协调处理。在工作组的组织下,召集有大昌集团公司及高塘运输公司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通过数次的协调以及后期发生的一些实际情况,被告方也曾附条件的同意补偿原告方每辆货车6万元的损失,但所附三个条件暂未解决,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补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针对原告方的车辆都系小型自卸、加高专用矿石运输货车的这一现状,以及原、被告双方原协议中认可的“皮带传送一旦运行,乙方(原告)运送车辆将因无运货来源而减少收入。而车辆前期投入较大,现仍未收回成本”这一事实,本着公平原则,故,对原告高塘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五号井矿石运输有关问题的协议》;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82辆货车的损失款492万元(每辆货车补偿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震审判员 许 霞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