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景援与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景援;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马景援,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1531。委托代理人李子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336。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原告马景援诉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援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齐鸣诉称,1998年王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资金不到位,王娜找到原告,商定由原告来履行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得到了被告认可。原告交足了房款,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当2004年原告来珠海办理房产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却不认可该项公证,并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可当时被告负责人卷款潜逃,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王娜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珠海市小林东芝路金银商都金都A79#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7平方米)出售给王娜,总房款为119700元,契约中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后因王娜缺乏资金,1997年11月18日,王娜与原告签订《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协议》并经过公证,约定王娜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1998年12月2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197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发票。另查明,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珠海市小林公安局小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地址:珠海市小林东芝路金银商都金都A79#,现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金都A79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公证书(关于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协议)、购房发票、小林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娜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王娜缺乏资金,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马景援,并经过公证,后被告收取了原告马景援的全部房款,被告协助过户是契约中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珠海市小林金银商都金都A79#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景援办理过户手续,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金都A79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马景援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