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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郁广锋、姜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郁广锋,姜自艳,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中段。负责人孙向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单位职工。被告郁广锋,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自艳,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郁广锋、姜自艳、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与被告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广锋、姜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郁广锋与原告签订为2007年CB字第43号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郁广锋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9日止。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郁广锋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另外,被告郁广锋以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澳龙国际物流城XX区X-X号楼X至X层XX-XXX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签订编号为2007年CB字第43号的《个人商铺用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从200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临沂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7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CB字第43号的《个人商业用房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郁广锋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三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偿还截至2010年11月23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51863.49元、所拖欠的本金24582.47元、应收利息16734.69元、罚息3025.48元,共计196206.13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偿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被告郁广锋、姜自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在抵押权实现后对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郁广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年CB字第43号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郁广锋向原告借款19.9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利率为月息7.1775‰,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至2017年9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郁广锋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郁广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计(加)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郁广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到期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3.7被告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被告姜自艳系被告郁广锋对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郁广锋、姜自艳书面签署《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抵押承诺函》、《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不可撤销的远期委托拍卖授权书》承诺与被告郁广锋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诺以郁广锋名下的二人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澳龙国际物流城的XX区X-X号楼X至X层XX-XXX商铺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被告郁广锋、姜自艳承担,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上述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授权原告将上述房产拍卖,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郁广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商铺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郁广锋提供借款19.9万元。被告郁广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11月23日起,已拖欠原告本金24582.47元、利息16734.69元、罚息3025.4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51863.49元,共计金额196206.13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广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郁广锋、姜自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与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郁广锋、姜自艳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24582.47元及利息16734.69元、罚息3025.48元(计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151863.49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偿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0.76625‰(月息7.1775‰加罚息5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涉及的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人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广锋、姜自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偿还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拖欠借款本金24582.47元、利息16734.69元、罚息3025.48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和未到期本金151863.49元共计196206.13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0.7662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郁广锋、姜自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有权以被告郁广锋、姜自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的XX区X-X号楼X至X层XX-XXX商铺一套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相关费用由被告郁广锋、姜自艳负担。三、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被告郁广锋、姜自艳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广锋、姜自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郁广锋、姜自艳负担,被告临沂市国际澳龙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书 记 员  陈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