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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被告人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被告人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仁义被告人靳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1998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靳学超被告人靳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仁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靳学超犯寻衅滋事罪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驾乘汽车在返回昌荣棉业工厂的途中同张某驾驶的轿车正常会车时靳学某驾乘汽车在返回昌荣棉业工厂的途中同张某驾驶的轿车正常会车时,靳学超驾驶的汽车右侧轮胎轧到路边沟里靳某驾驶的汽车右侧轮胎轧到路边沟里。被告人靳学超被告人靳某超、靳仁义遂开车追赶张某至程村张文博大门口处靳某遂开车追赶张某至程村张某大门口处,二被告人以张某挤车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文博张某,张洪才张某,李桂珍的证言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的供述靳某的供述;衡公医鉴字(201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景县人民法院(1998)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仁义被告人靳某、靳学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仁义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靳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仁义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学超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