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 法定代表人王社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兵,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培玉,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爻村委会)因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爻堡村委会)土地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三爻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被告西三爻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玉、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三爻村委会诉称,其与西三爻堡村委会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西三爻村委会将其村位于西安市朱雀路西规划线以西、天然气储备站以南约8.73亩土地与西三爻堡村位于西安市朱雀路东规划线以东、南三环规划红线以北约20.5亩土地进行置换。同时,双方就置换数量的计算、补偿及置换土地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又达成《土地置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西三爻村委会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西三爻堡村委会未履行交付置换土地及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义务。为此,西三爻村委会多次与西三爻堡村委会协商,并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12月27日书面致函,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均遭拒绝。西三爻堡村委会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西三爻村造成重大损失,也妨碍了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进程。请求:1、判决西三爻堡村委会将协议约定20.5亩土地立即交付给西三爻村委会;2、判决西三爻堡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西三爻堡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置换的事实存在。 2、《土地置换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所属的改造公司就被告方多余的6.2亩土地进行补偿的事实及附图中标明的6.2亩土地所处的位置。 3、2007年12月3日,西安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的编号:(2007)1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如约办理了规划许可证。 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证明:2008年8月8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履行督促被告清理地面附着物的义务。 5、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售楼部交付给被告。 6、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土地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7、会议纪要,证明:(1)、原、被告就土地置换进行协商的事实;(2)、原、被告进行土地置换是经西安市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同意的。 8、一组照片,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腾交置换土地的义务;(2)、原告履行了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的义务。 9、王栓柱的证言,证明:原告未拆除售楼部是应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要求,以便被告将其用作自己的售楼部。 10、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雁城改办字(2011)15号,证明:(1)、存在土地置换的事实;(2)、置换的土地已被政府备案;(3)、政府已将被告的原置换土地(20.5亩)纳入到原告城改用地指标范围之内。 被告西三爻堡村委会辩称,1、《土地置换协议》未最终履行是因原告违约;同时因20.5亩土地上有被告的村委会大院,故无法交付。但被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交付了12.6亩土地,替代履行了原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三爻堡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置换的事实存在。 2、西三爻村与西三爻堡村朱雀路西地界说明,证明:双方对朱雀路西各自地界的认定。 3、告知书六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履行拆除售楼部的合同义务。 4、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售楼部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凛。 5、《土地置换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将置换外多余的6.2亩土地已转让给了原告。 6、西三爻堡村两委会扩大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再履行将村委会大院所在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反映是否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置换土地,况且该许可证的有效期只有一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除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还应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对于原告证据四、五,被告从未收到和见到。4、对证据六、七无异议。5、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九、十,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收到该六份函件。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还存在另一份内容与此协议完全一致的协议,是与西三爻堡村主任王建军所签。当天,与王建军签协议后,王建军以其身份特殊为由,推荐了吕凛,要求与吕凛签订同样的协议,并说吕凛代表西三爻堡村委会及陕西三爻实业有限公司。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不予认可,因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西三爻村委会与西三爻堡村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一、土地置换的位置:西三爻村将其朱雀路西规划红线以西、天然气储备站以南的土地约8.73亩,与西三爻堡村朱雀路东规划线以东、三环规划红线以北的土地约20.5亩进行置换。二、置换数量的计算及补偿:1、按实地测量的数据为准,净地换净地。双方提供土地地界证明(附平面图);2、置换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原所有人负责拆除;3、置换地块位于朱雀路东、西三爻堡村姑娘楼从北往南计算;置换后西三爻堡村的多余部分土地由西三爻堡村征用,每亩地40万元人民币。三、置换土地的交付:1、西三爻堡村将置换的土地,一年半(18个月)给西三爻村腾出。2、西三爻村将置换土地及地面上的售楼部在不影响西三爻堡村建设时同步拆除,影响部分必须无条件在12个月内拆除,否则视为违约。3、如若一方违约,每年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四、土地补偿的约定:为了保证本次土地置换工作顺利进行,西三爻堡村将天然气站南围墙以南、红线以南,东西长约224米,南北宽约20米,面积约6.4亩土地抵押给西三爻村,如西三爻堡村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腾出置换的土地,在该协议未解除之前西三爻堡村所抵押的土地不得开工建设。五、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及处理:西三爻堡村与西三爻村净地换净地后,西三爻堡村多余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赔偿按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国家的相关拆迁办法和有关文件为准,给予补偿。六、置换外土地的约定:朱雀路东规划红线以东原归属西三爻堡村的土地,双方达成初步意向,西三爻村在两年(24个月)内规划手续完善,土地归西三爻村征用,地价40万元/亩。两年(24个月)之后规划手续不能到位,另议。其他条款不改变本协议的执行(注:两年内未经西三爻村同意,西三爻堡村不能另行动用此土地。在办理规划手续时,西三爻堡村应提供相应手续。)七、协议的生效条件:双方在置换的土地上不得进行违规建设(乱搭乱建),若出现违规建设(乱搭乱建),视为违约,双方可以将现状拍照、录像作为原始依据留存。本协议签字时生效,并在签字后10日内到公证处办理公正,如未能办理公证,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可随时进入置换后归属乙方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阻挡乙方施工,若甲方阻挡乙方施工,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否则视为违约。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后,若一方违约,按违约条款执行。九、本协议一式八份,双方各执三份,办事处执二份,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1、有关土地丈量结果的清单。2、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约定及函件。该协议实际附有:1、《西三爻村与西三爻堡村朱雀路西地界说明》及《西三爻村朱雀路西实测土地面积》图。2007年12月3日,西安市规划局向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长安路段电视塔西侧,南绕城高速以北”,用地面积77.429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20日,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西三爻堡村村长王建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该售楼部共计30间房屋(约850平方米)按残值价卖给乙方。二、乙方同意买受该售楼部(共计30间房屋,约850平方米),买受价总价30000元整(按残值价计算)。三、甲方必须在2008年6月20日前将该售楼部交给乙方,且保证该售楼部房屋的完整性,乙方同时支付给甲方30000元整。四、甲方若逾期交付该售楼部,则每逾期一个月支付给乙方总价款3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同日,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凛签署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2008年5月22日,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向吕凛出具了“今收到吕凛售楼部款项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3月30日,西三爻村村委会、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西三爻堡村委会、陕西三爻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置换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甲方朱雀路西侧净地换净地后,乙方多余的6.2亩地块调整在长丰园小区三区对换外补偿,该地块四至为:东临福林胜景、西邻朱雀大街南延伸段、南邻南三环路、北侧部分至姜北菜田路,地面建筑面积合计4500平方米,地块具体区位详见后附图纸。(对换后多余6.2亩地用货币补偿)1、土地按照每亩140万元整进行补偿,6.2亩土地补偿共计868万元整(包括甲乙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款每亩40万元整,合计每亩地价款140万元整)。地面建筑按照每平方米500元整进行补偿,4500平方米补偿费共计225万元整。3、以上二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093万元整。二、甲方应于2010年4月1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款人民币1093万元整。乙方应于2010年4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6.2亩地块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后该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注地面附着物变压器除外,变压器归乙方所有)。四、该地块若出现权属纠纷及乙方村民影响甲方施工,由乙方负责解决。五、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六、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陕西三爻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执行本协议内容。七、特约条款:双方确认2007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继续生效执行。八、特别约定:2007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第六条置换外土地的约定,西三爻村在二年内(24个月)置换外用地规划手续不能到位,置换外土地另议。九、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2010年4月9日,西三爻堡村委会向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地面建筑物补偿款”及“置换后多余土地6.2亩补偿款”,共计1093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置换协议》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西三爻村用其村的8.73亩土地与西三爻堡村的20.5亩土地置换;按实地勘测丈量数据为准,净地换净地。虽然双方对“净地换净地”的理解有异,但结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置换后西三爻堡村的多余部分土地由西三爻村征用,每亩地4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等量的净地对换后,西三爻堡村20.5亩土地之内,超出8.73亩的土地,由西三爻村按每亩40万元征用。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因双方认可该协议是对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的补充,故二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该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以原《土地置换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西三爻堡村)同意将甲方(西三爻村)朱雀路西侧净地换净地后,乙方多余的6.2亩地块调整在长丰园小区三区对换外补偿……地块具体区位详见后附图纸(对换后多余6.2亩地用货币补偿)。”的约定及后附图纸说明,西三爻村已占用原属西三爻堡村的净地共计12.6亩,净地换净地后,多余的6.2亩土地按照140万元由西三爻村对西三爻堡村进行补偿。也说明了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西三爻村以其8.73亩土地置换西三爻堡村20.5亩土地的内容。现双方已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中置换土地的内容,西三爻村再要求西三爻堡村依据《土地置换协议》交付20.5亩土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西三爻村请求西三爻堡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因西三爻堡村以履行补充协议的方式替代了履行《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并未违约,故西三爻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西三爻村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9300元,由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三爻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强 审 判 员 姜 亦 君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延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