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梅喜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梅喜振,张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南街44号(地税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詹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一弄三支弄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梅喜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喜振,居民。被告张然,居民。原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担保公司)诉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汽运公司)、梅喜振、张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兼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一的请求,为被告一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45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以其拥有合法权利的遂房权证妙字第××、00××44号房产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房他证字第224**号),并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人,如被告一向信用联社编号为9381120110004106号的贷款合同不能如期履约付款时,在原告代被告一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被告二、被告三以自身全部资产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一向贷款行清偿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原告追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当日,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在遂昌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6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信用联社致函给原告,被告一截止2011年10月10日已欠息9388.63元,本息共计459388.63元。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职责,代偿借款本息。当日,原告为被告一向信用联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59388.6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代偿款459388.6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按日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以遂昌县妙高镇上石马月亮湾别墅锦秀园6幢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兼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喜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在贷款时间未到期之时就代我把贷款归还信用社了,且代偿之后也未通知我,故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合理。被告张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29日为被告一向信用联社贷款450000元提供但保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以拥有合法权利的遂房权证妙字第××、00××44号房产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遂房他证字第224**号他项权证、遂房权证妙字第××、00××44号房产权证、遂政国用(2010)第00429号土地证,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函,证明信用联社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为豫通汽运公司代偿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喜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正达担保公司应被告豫通汽运公司请求,同意为其向信用联社贷款45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豫通汽运公司)不能如期履约偿还贷款,视作违约处理,除由甲方按规定支付贷款行罚息外,应按逾期日计,交付乙方(正达担保公司)违约金,按日以贷款(担保)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行贷款后,甲方仍应按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乙方代为偿还的金额,按日计算违约金支付乙方,直至乙方向甲方追偿完毕。同日,当事人还签订了以下合同:1、原告正达担保公司、信用联社、被告豫通汽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同意向被告豫通汽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原告正达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原告正达担保公司与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梅喜振、张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喜振、张然以其共同共有的拥有合法权利的遂房权证妙字第××、00××44号位于遂昌县妙高镇××马月亮××别墅××房产为借款人(豫通汽运公司)向乙方(正达担保公司)作反担保,并于当日在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豫通汽运公司)不能如期履约付款时,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将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以保证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财产折合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正达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行清偿的所有债务,其中包含借款人应付原告的违约金。3、原告正达担保公司与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梅喜振、张然签订《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喜振、张然为借款人(豫通汽运公司)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履约付款时,在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被告梅喜振、张然以自身全部资产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行清偿的所有债务,包含借款人应付原告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0日,信用社发函给原告正达担保公司,告知其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截止当日已累计欠息9388.63元,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正达担保公司遂于当日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豫通汽运公司向信用联社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388.63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达担保公司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豫通汽运公司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388.63元,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未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截止原告为被告豫通汽运公司代偿之日,被告豫通汽运公司已欠信用联社利息9388.63元,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按月付息的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被告兼被告豫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喜振称原告正达担保公司在贷款时间未到期之时就为其代偿,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合理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喜振、张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梅喜振、张然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9388.63元,并按日以代偿款的万分之五从2011年10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位于遂昌县妙高镇上石马月亮湾别墅锦绣园6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梅喜振、张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梅喜振、张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