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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冯建文;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陈吉庆;王兴贵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黄胜莲,女,192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住所地东兴市。 原告:杨有娟,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原告:陈绍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原告:陈绍朗,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原告:陈绍亮,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原告:陈绍舫,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原告:陈绍玲,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东兴市人,现住东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文,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原住东兴市,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被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民族路安得**。 法定代表人:孟凡山,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钦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维修服务站站长,住所地:东兴市。 被告: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罗浮货场。 法定代表人:庞奕,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兴市。系东兴市永泰代理报关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吉庆,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兴市。 委托代理人:何岳,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贵,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东兴市。 原告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诉被告冯建文、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东兴市永泰报关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 司”)、陈吉庆、王兴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肇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上裕、代理审判员吕智德参 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世言担任记录。各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冯 建文、被告王兴贵、被告联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智、方军、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娟、被告陈吉庆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 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诉称:2010年11月3日18时48分,被告冯建文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沿东兴市北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 行驶至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受害人陈英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英秀倒地后,又被被告冯建文所驾驶的自卸车碾压,造成陈英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 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 中起到全部过错作用,陈英秀在该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该车辆属被告东兴市联友 进出口公司所有。从2007年初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陈英秀一直在位于东兴市公园社区的防城港市兴兴柳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停车场看管员)和居住。事 故发生后,被告东兴市联友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赔偿了29000元作为丧葬的费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冯建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0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黄胜莲的扶养费7394元,杨有娟的扶养费34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395071元,扣减已赔偿的 29000元,剩余366071元),各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冯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死亡; 4、销售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是联友公司所有; 5、证明证明受害人在东兴市兴柳房地产公司居住; 6、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情况并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被告冯建文辩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 被告冯建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联友公司辩称:被告永泰公司、王兴贵、陈吉庆是冯建文的雇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永泰公司、王兴贵、陈吉庆与冯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 来计算;杨有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扶养费。被告冯建文已被判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联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联友公司与与永泰公司是承揽关系,永泰公司是冯建文的雇主。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永泰公司只负责办理联友公司报关手续,司机冯建文不是永泰公司雇请的,故永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吉庆辩称:其跟联友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联友公司委托其办理20辆自卸车的报关和出口车辆的各项事宜,包括找司机将这些车从联友公司的停车场开往越南,联友公 司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陈吉庆和王兴贵只是介绍司机给联友公司开车,而是否接纳该司机开车是由联友公司决定的,因此,联友公司才是冯建文的真正雇主,陈吉庆不 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吉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兴贵辩称:其只是帮找司机给联友公司开车而已,不是冯建文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兴贵无证据提供,证人申请李庆凌、廖杰荣出庭为其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王兴贵在事故发生当日打电话叫他们两人和冯建文等,将一批自卸车从东兴开往越南。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对王茅泠、陈吉庆、王兴贵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永泰公司职员王茅泠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曾在2010年11月份为联友公司办理过20台自卸车的报关手续,但其公司不负责将这些车运送出境,冯建文不是其公司所雇 请,王兴贵、陈吉庆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被告王兴贵在询问笔录中称:这次联友进出口公司有20辆车要过越南,他们找到陈吉庆,陈吉庆再找到我,让我帮请司机,当天我找到10个司机帮开20辆车,每人开两 转,冯建文是这10司机之一,在第二转的时候出事了。冯建文是个有边境证司机,可以开车过越南。我跟陈吉庆是朋友,经常是在进出口公司需要将车运往越南出口时,进出口公司 找到陈吉庆,陈吉庆再找到我,让我帮请司机,和接送车辆过境。 被告陈吉庆在询问笔录中称:联友公司这次委托我办理20辆自卸车的报关和出口车辆的各项事宜,这些自卸车中有一辆是冯建文驾驶的。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以上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永泰公司职员王茅泠、被告陈吉庆、被告王兴贵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 性,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日18时48分,被告冯建文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沿东兴市北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大道与友宜路交叉路 口处转弯时与受害人陈英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陈英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冯建文驾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全部过错作用,陈英秀在该事故中无交通违法 行为,因此,冯建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属被告东兴市联友进出口公司所有。从2007年初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陈英秀一直在位于东 兴市东兴镇公园社区的防城港市兴兴柳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停车场看管员)和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陈吉庆和冯建文处共得到29000元赔偿。 另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联友公司欲将20辆无号牌自卸车出口至越南,于是联友公司找到陈吉庆,让其办理这20辆自卸车的报关和出口车辆的各项事宜,约定 每辆车给陈吉庆费用900元,于是,陈吉庆找到被告永泰报关公司,让永泰报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的相关手续,找到被告王兴贵,约定每辆车给王兴贵1**元,让王兴贵找司机将 此批自卸车从联友公司所属的楠木山货场开至罗浮货场,通关后再从罗浮货场开往越南,王兴贵找到被告冯建文,约定给冯建文50元,让冯建文驾驶其中一辆自卸车从罗浮货场开往 越南,冯建文在驾驶该自卸车从罗浮货场开往越南途中发生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 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冯建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 信,被告冯建文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友公司欲将20辆自卸车出口至越南,通过陈吉庆联系被告永泰报关公司,办理报关的相关手续,陈吉庆后找被告王兴贵,约定 每辆车给120元,王兴贵找被告冯建文,约定给50元。在此交易过程当中,陈吉庆是联友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包括王兴贵又是陈吉庆的代理人,陈吉庆和王兴贵在联友公司 和冯建文之间所起的是一个中介的作用,陈吉庆和王兴贵与冯建文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联友公司才是冯建文的真正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友 公司应与被告冯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不是被告冯建文的雇主,被告永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供的防城港市东兴兴柳房地产有限公司、东兴市东兴镇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兴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受害人陈 英秀于20078年1月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在防城港市兴兴柳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陈英秀的 亲属杨有娟和黄胜莲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有娟和黄胜莲是农村户口,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有娟是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有娟和黄胜莲的 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冯建文已 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2、丧葬费 15921元(2653.5元×6个月);3、黄胜莲的扶养费2467元(3455元×5年÷7人),杨有娟的扶养费11516.6元(3455元×20年÷6人)。上述 费用合计为371184.6元,扣减原告已得到的赔偿29000元,还剩余342184.6元,由被告冯建文负责赔偿,被告联友公司对此赔偿与被告冯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文赔偿原告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经济损失342184.6元,被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黄胜莲、杨有娟、陈绍辉、陈绍朗、陈绍亮、陈绍舫、陈绍玲负担526元,被告冯建文和被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 负担6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646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 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肇云 审 判 员  唐上裕 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世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