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潘宝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宝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宝师,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宝师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宝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锅炉挡风罩一个及废铁一批,后潘宝师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陆某,获款20元人民币。 2、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过滤房内的一个洗衣机马某和一台迅佳牌抽水泵。后潘宝师将已拆掉外壳的洗衣机马达和抽水泵卖给陆某,获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的抽水泵价值192元。 3、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过滤房内的一台潜水泵、一台高压抽水泵、一批过滤机零件。作案后潘宝师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潜水泵价值352元、高压抽水泵价值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宝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宝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锅炉挡风罩一个及废铁一批。事后潘宝师将盗得的赃物卖给陆某,获款20元。 2、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过滤房内的一个洗衣机马某和一台迅佳牌抽水泵。后潘宝师将已拆掉外壳的洗衣机马达和抽水泵卖给陆某,获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的抽水泵价值19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洗衣机马某、抽水泵扣押并发还事主单位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 3、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宝师独自潜入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内,盗走该厂过滤房内的一台潜水泵、一台高压抽水泵、一批过滤机零件。作案后潘宝师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潜水泵价值352元、高压抽水泵价值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潜水泵、高压抽水泵、废旧零配件扣押并发还事主单位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事主单位大化县天然长寿食品厂厂长王先舜的陈述,证人韦某1、张某、韦某2、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宝师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宝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宝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宝师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宝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宝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