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20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金材料,交货地点为温州或义乌,合同总价款为141112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2009年2月8日起至3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烫金材料,全部价款为1558314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952119元货款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2119元。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原、被告个体厂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5、农某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事实;6、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是真实的,其已确认货款为961263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合同上收货地点是义乌,收货人是许某某,许某某是做吸塑生意的,我是做电子产品的,根本没有用到烫金材料,本案货款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帮许某某跟原告订货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来证明许某某已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发货的数量与实际发货的数量不同,2月20日签的合同上,发货金额为52万元,实际发货的金额只有6万多,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上注明的需方虽然是启帆电子厂,但该合同实际上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与合同上的货物清单是不符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比较多,有的甚至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经鉴定,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12日的《天洋烫金材料厂发货清单》上经手人“阿某”的签名系被告所签,2009年3月6日的发货清单上主要内容虽然是传真复印件,但落款处经手人的签名“阿某”系原始笔迹、且与上述鉴定素材中的“阿某”笔迹一致,可以认定是同一人(即被告)亲笔所写,该被告确认当时所欠货款为961263元,同样,可以认定其他发货清单中有“阿某”签名的也是被告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证据4中有被告签名的发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无被告签名的发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先后给付原告汇款共计532600元,但是帮案外人许某某付款的,因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上的“阿某”签名不是他写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以温州市瓯海郭某启帆电子配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金材料,其中规格为0.64×480m的101金(大涂)200件(每件6卷),金额为235200元,2月20日交付;规格为0.88×480m的101金(大涂)400件(每件6卷),金额为646800元,3月10日前交付,交货地点为温州或义乌,每月收货后的次月20日前结算全部货款。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以温州市瓯海郭某启帆电子配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为1.08×480m的101金(大涂)烫金材料400件(每件4卷),金额为529120元,3月20日交付,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与前一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烫金材料,并提供了其他规格的烫金材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3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8073元。同年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113190元的烫金材料,至此,被告共欠货款961263元。同时,被告在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发货清单(传真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了上述货款。结欠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2600元、3月7日支付120000元、3月24日支付200000元、4月5日支付80000元,计4826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478663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书对发货清单上的经手人“阿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12日的《天洋烫金材料厂发货清单》上的“阿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烫金材料后,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立即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478663元,对其他超过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货物也是被告签收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认为“货款跟他没有关系,他只是帮许某某跟原告订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47866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621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7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植滨人民陪审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周炳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