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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甲与石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甲;石某某;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秦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610243616),汉族,乐清市人,户籍所在地乐清市乐成镇鸣阳路111弄a幢302室,现住乐清市柳市镇三医宿舍1栋东501室。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秦甲诉被告石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秦某、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之间的借贷关系,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四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30万元,当时并由被告石某某亲手立欠据4份,2009年余留8万元的利息也未支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郑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50万元、70万元均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本金60万元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另外2009年间被告尚结欠的利息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款欠据四张,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件退还原告);4、被告郑甲的父亲提供的汇款凭据(仅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郑甲的父亲将款项打给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的投资款已经拿走了的事实;5、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打印)、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以证明原告的儿子秦乙艇代原告存给被告石某某60万元,被告石某某银行卡已经收取(交易成功)借款的事实;6、调解协议、开庭笔录、民事诉状、送达回执、借款收据、驾驶证、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郑甲的父亲在湖北沙洋县创办的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有共同借款的事实情况,被他人诉讼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陈述答辩称:2010年的四张欠条,并不是借款时间,我是从2003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借钱的,借款至徐州办铜厂用的,在2010年结算后出具了四张欠条,对借款的总金额238万元(包括8万元的利息)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认为中间有50万元是高利贷,双方结算以前我总共付了145万元的利息。所有借款都是我个人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支付高利利息。借款与被告郑甲无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答辩称:原告与我不是朋友关系,甚至相互间并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借款给我,也从来没有向我催讨过。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款收据看,欠款人是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并不是我或石某某,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我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款欠据认定债务人是石某某,我认为这四笔债务要么是原告与石某某恶意串通虚构的,要么是石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据我了解,原告与石某某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而石某某与我以前虽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离婚,原告有帮助被告石某某伪造债务以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原告只提供欠款凭证,而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所以,这四笔债务有虚构的可能。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款收据出具的时间看,这四笔债务发生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这期间,一方面,我与被告石某某处于分居阶段,我不清楚被告石某某有无向他人借款,另一方面,我与被告石某某家庭没有投资,家庭生活也不需要那么多钱,同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原告借那么多钱(总共230万)给被告石某某很难使人相信,所以这四笔债务虚构的可能性很大。假如,被告石根某某的向原告借钱,那么,他没有将这些钱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这些债务应该是被告石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基于以上意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郑甲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7月7日离婚的事实,二被告无共同债务,假如有欠原告的债务,也是被告石某某的个人债务。2、公某章某、股东会决议、注销核准通知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验资报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公某变更通知书,证明石某某没有在徐州天一铜铝业有限公某、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或郑甲父亲郑乙处投资,两被告无共同债务,假如石某某有欠原告的债务,也是石某某的个人债务,与郑甲无关。3、民事调解某、还款协议书、石某某说明书、欠款单,证明石某某偷盖公某印章去借款,其平时有以华某公某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有可能是虚构的,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投资,假如石某某有欠原告债务,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投资,该债务是石某某个人债务,与郑甲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石某某、郑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石某某确认其真实性,且承认自己在柳市私自托他人刻制“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的印章,在四张欠款收据上欠款人处盖上上述印章及签名。被告郑甲认为欠款收据的时间段里二被告是分居的,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另外欠款收据上盖有“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的印某某为被告。经本院审查,欠款收据上“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的印戳系被告石某某伪造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因此该盖章的行为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责任。借款时间被告石某某认为是2003年至2007年间,而原告认为是从农历2005年7月至2008年间。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对欠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确认除上述四张欠款收据外,另外陈述尚欠原告利息款8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钱拿回来后,有一部分是借给别人用了,一部分还原告利息了。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甲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秦乙艇的身份无法确定,汇款的用途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郑甲对该汇款并不知情,与郑甲无关。对调解协议,笔录、调解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是石某某,不是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石某某是瞒着公某偷盖印章的,最后才由石某某个人承担债务的,石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款,所以郑甲没有被列为被告。从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出是石某某偷盖印章去借款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诉状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并未借款,公某印章是石某某偷盖的,是石某某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是石某某个人偷盖的,该借款与郑甲无关。驾驶证、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名片未在举证期限提供,其不能证明石某某在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有投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核,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石某某有投资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离婚是在借款之后,本案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免除郑甲的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被告郑甲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7月7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郑甲承担在判决说理部分中予以详述。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被告石某某没有投资,而且其可能是上述公某的隐名股东,有可能有暗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石某某没有向徐州天一铜铝业有限公某、沙洋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某出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石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调解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石某某为郑甲的父亲公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石某某偷盖公某印章的行为。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款单关联性有异议,其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陈述2007年4月和2008年8月间,原告共向其借款30万元,而借条由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出具。其陈述听原告讲该款借给石某某,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发生借款行为。被告郑甲认为证人刘某有钱借给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其他人那里借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事实的,被告石某某认为不认识证人刘某。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陈述符合实际,其有向原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证人秦某陈述2006年间,原告向其借款23万元,后来原告已还清。2007年4月借给原告23万元,陈述其听原告讲该款借给石某某,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发生借款行为。原告认为证人秦某的证言属实,被告石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而被告郑甲认为根本不认识证人秦某,证明力较低,从欠条上看,其时间是2011年2月12日,借款发生时间是2007年,也没有看到原告是否将钱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证人秦某的陈述符合实际,其有向原告出借23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陈述2007年3月间借给原告20万元和2008年8月间借给原告15万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付清利息后,重新打了借条。其陈述听原告讲该款借给石某某,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发生借款行为。原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是事实的,被告石某某认为不认识证人陈某。被告郑甲认为证人陈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没有看到原告将钱借给石某某,借条时间是2011年,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利息的约定与原告条子上的利息一样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符合实际,可以证实原告向陈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后转借被告石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郑甲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2010年2月12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秦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即借款月利率1.5%),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2月21日,被告石某某分别向秦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7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即借款月利率1.5%),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款收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2月22日,被告石某某向秦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即借款月利率1.5%),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款收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收据上均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某某承认私自刻制“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的印章,在上述四张欠款收据上欠款人处擅自盖上和签名。另外,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尚结欠原告利息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秦甲借款230万元以及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的结欠借款利息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款收据为凭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欠款收据上欠款人处盖有“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的印章系被告石某某私自刻制,且无证据证明沙洋县华某电工有限公某存在,被告石某某依法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郑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四份欠款收据,但被告郑甲对上述债务有异议,提出与自己无关。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郑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石某某在短时间内,分四次向原告借用巨额债务,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甲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12日之前被告石某某结欠原告的利息为8万元;其中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70万元均从2010年2月21日起、以本金60万元从2010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