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同年8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1400元的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为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14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702.72元;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618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从事工商经营。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14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如下陈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600元(100000元×1.6%÷30天×180天)、违约金4500元(100000元×1.5‰×30天,自2011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214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2.72元(21400元×1.6%÷30天×9天)、违约金2118元(21400元×1.5‰×66天,自201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702.72元。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以每日1.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即24.4%予以调整,因此,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2005.48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0月18日共计30天)、214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972.79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0月18日共计68天),合计2978.27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1400元、借款利息9702.72元并支付违约金2978.2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4%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4080.9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