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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李会茹,人民陪审员韦双利、马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兰景龙,被��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婚生一子薛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毒打、辱骂、虐待她,致使她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她认为夫妻之间交流越来越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磊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他打伤原告,但辩称他打原告是有一定原因的,为了保全他与原告的面子,不当庭陈述。他认为他和原告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他认为原告所述之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母及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子午街道办事处子午村坐南向北两间两层楼房及院落,后夫妻双方于1998年6月28日生一子薛磊。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因故殴打原告,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之后,双方和好如初。2011年5月,被告因工受伤住院12天,原告一直在旁悉心照料。同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怄气,被告在一周内用手在原告胳膊及胸口打了三次共七余下,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不几天,原告在探望被告亲戚时外出,同月14日,被告以离婚为由电话将原告约至韦曲,再次发生不和,被告家族中人殴打原告妹妹致原告心伤,遂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后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辩诉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在卷为���,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数十年间,夫妻关系和谐美满,令人羡慕,被告在近两年来因故殴打原告,虽方法不当,但其本意是出自对原告的关心爱护,被告之不当行为不具备家庭暴力性质,业已经法官当庭批评指正,故原告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慎重考虑婚姻态度,珍惜婚姻家庭。若原、被告二人相互信任和支持,共同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则幸福生活指日可待。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