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勇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可卡因”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800元、作案用的手机一部、20小包毒品”可卡因”,从彭某某身上缴获涉案的2小包毒品”可卡因”。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2小包毒品”可卡因”(重0.63克)及从其身上缴获的20小包毒品”可卡因”(重6.34克)均含有可卡因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毒品6.97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且其是初犯,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2011年6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彭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周某某称向其购买8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可卡因”,20分钟后,上诉人周某某即带着毒品来到了交易地点。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到了20小包毒品”可卡因”,由此可见彭某某打电话只是为上诉人提供了机会,此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引诱。2、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周某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贩毒数量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宽量刑。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