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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陕ARL9**轻型普通货车沿陕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高刘村一组南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陕汽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1)第301号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认定,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庭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