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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国威、牛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威,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威,无业。200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处于治安罚款。2009年2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无业。2007年1月26日因赌博被处以治安拘留五天。2010年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7月8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威、牛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10月14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国威、牛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威及其辩护人潘友才、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国威、牛某伙同夏建妹、朱年平、叶振海、贾喜铎(均已判决)于2010年2月下旬起,先后在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江干区人民医院附近一足浴店内、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澳门豆捞三楼金旺足浴店内、新塘路230号二楼棋牌室内,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2010年3月7日晚,夏建妹等人再次以“小九”形式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30号棋牌室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4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威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国威、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建妹、朱年平、叶振海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朱国威、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国威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朱国威系自首;②被告人朱国威作用较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国威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威、牛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威于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国威、牛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威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朱国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国威、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