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5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龙湾区永中街道棋盘村建中街183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20217003x。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乙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9万元,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0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乙出具借据,并书写借款内容及在借款人和收款人栏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共计69万元。另被告陈乙已偿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陈乙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几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陈乙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乙、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陈乙、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2010年3月1日被告陈乙所立的借据。以证明被告陈乙与原告对账后共向原告借款69万元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共3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的69万元分别已汇给被告陈乙的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的时间的事实。被告陈乙、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张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