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贝贝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贝贝;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7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贝贝,男,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贝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贝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贝贝携带大力钳、六角板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月浜二村13幢203室被害人殷媛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500元、金戒指3枚(重7.82克)、金手链2条(重29.21克)、金花生1个(重1.8克)、金挂件1个(重0.6克)、金锁片1个(重2.1克)、金项链1条、金块1块、手机1部和古钱币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98.3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贝贝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狄长松、殷媛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洪国、周春凤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贝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贝贝亦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贝贝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贝贝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贝贝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上诉人李贝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李贝贝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上诉人李贝贝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贝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盗窃犯罪的事实,综合立功、前科、入户等诸多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