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民终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正学与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正学;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学。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东街**。法定代表人周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正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赵正学与牡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正学购买牡丹公司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185号“粼江府邸”5栋4单元3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57.54㎡,每平方米单价为2212元,房款合计569678元。赵正学于2005年10月26日支付194121元,2005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75557元于2006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商品房交付时,天然气安装到户,待装修完毕后开通使用;2、商品房交付时,水、电、光纤、网络安装到位。2005年12月14日赵正学向牡丹公司支付了配套费6800元。另查明,牡丹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赵正学,并为赵正学购买的商品房安装了天然气、水、电、光纤等配套设施。2011年8月24日,赵正学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牡丹公司返还配套费68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142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正学与牡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正学于2005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配套费,牡丹公司用于安装赵正学所购商品房的天然气、水、电、光纤等配套设施。赵正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2月14日向牡丹公司支付配套费后,曾经在诉讼时效内向牡丹公司主张过退还配套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赵正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正学在庭审中的陈述,曾于2007年向相关机构主张要求牡丹公司退还配套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赵正学这一陈述主张权利的时间至起诉之日也已超过3年,故赵正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正学对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正学负担。宣判后,赵正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牡丹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将包含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相关的设施交付给赵正学,而赵正学按约只应向牡丹公司支付相应购房款,合同中并无关于配套费的约定,且《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相关费用都应计算在商品房的价格成本中,不得另外计费,故牡丹公司另外收取配套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牡丹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向赵正学收取配套费时,赵正学并不知晓牡丹公司不应收取该笔费用,因此无从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之所以要求退还配套费,是因为牡丹公司曾向部分购房人退还该款,赵正学认为自己作为购房人应当享受平等待遇,而并非因为赵正学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赵正学直到2011年才知道牡丹公司不应收取配套费,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才开始起算,并未过诉讼时效;三、赵正学在2007年之后一直向牡丹公司主张退还配套费,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四、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牡丹公司向赵正学返还6800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142元。牡丹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赵正学的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赵正学首先是向牡丹公司主张退还配套费,第一次主张退还配套的时间大约在2010年9月至10月之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且需首先厘清的问题是赵正学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正学认为其于2011年7月14日方才了解到开发商不能在房屋价款外收取配套费用的规定,之前自己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赵正学陈述其于2007年就向消费者协会和工商部门投诉并要求牡丹公司退还配套费,上述行为表明赵正学在当时即已认为牡丹公司不应收取配套费并主张了权利,其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判断,开发商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另行收取配套费的规定只是加强其判断的依据,而不是其最初形成判断的原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赵正学开始要求退还配套费时(最迟为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赵正学知道开发商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另行收取配套费这一规定的时间起算。虽然赵正学在二审中陈述其最早是于2010年9月底至10月初才开始主张退还配套费,但这一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正学于2011年8月22日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之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赵正学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案由,因双方的争议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履行所产生,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