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国香。 委托代理人:鄢宝洪。 被告: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国良。 原告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宝洪、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发生蜂巢板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蜂巢板(箱包配件),至2011年10月止,定作业务价款合计464190.8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304190.8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30419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开展业务以来,合作一直很良好,被告的付款依照行规也应该说是良好的,现在原告突然提起诉讼,冻结被告账户,被告也感到遗憾。另外被告请法庭确认原告与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上开具的单位是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由被告作了质证,本院作了相应认证,具体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前身是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另外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变更之后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很清楚,对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相一致,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送货单复印件三十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发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304190.80元定作款。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只是对原告与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有异议,对清单上的结欠金额304190.80元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发生蜂巢板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蜂巢板(箱包配件),至2011年10月止,定作业务价款合计464190.8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60000元,至今尚欠304190.80元。 另查明,嘉善国香废塑料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欠定作价款304190.8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川林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国香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041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