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乔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被告罗某系永嘉县申旺阀门厂业主。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乔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公证人罗某。此后,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永嘉县申旺阀门厂业主。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