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66-2号 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俊海,董事长。 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6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62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2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陆吉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