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沈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沈玉水。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4月22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合计为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沈玉水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4,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并非本案的被告沈玉水,而是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沈玉水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履行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被告认为将沈玉水列为本案的借款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支付的利息34,000元明显偏高,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合计34,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二份,以证明借款190,000元的交付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实由本案被告沈玉水书写,但是借款的主体为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沈玉水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中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借款人系绍兴县九联纺织厂,确切的名字是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沈玉水系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占据股份为40%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能代表公司,当时借款是直接打到被告沈玉水的个人帐户的,并不是打给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帐户;2、借款当时被告沈玉水并没有提供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借条上也没有加盖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以借条形式出具,可以反映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34,000元的内容。证据2可以反映出该款直接打入被告沈玉水个人帐户中。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的190,000元讼争借款中,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款项交付的银行转账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认为该190,000元款项系代表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核算,借款期间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司法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水应归还给原告徐建国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1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