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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旭阳与徐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红彬;陈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阳。委托代理人:王俊乔。上诉人徐红彬为与被上诉人陈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1日,被告徐红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98万元,被告徐红彬于借款当天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催讨借款,诉至法院。原告陈旭阳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红彬归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红彬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2010年2月1日的借款98万元当中已包含2009年l2月17日的借款50万元,其余的48万元是从原告处借来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该款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彬向原告陈旭阳借款1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0年2月1日的98万元借款当中已包含2009年12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其余的48万元是从原告处借来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该款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红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阳借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徐红彬负担。上诉人徐红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2010年2月1日出具的98万元金额的借条中,已包含该笔借款,其余的48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的人工工资,事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和被上诉人结清了。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8万元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9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旭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本案当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其出具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其只欠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该款项已包含在2010年2月1日出具的98万元的借条当中,98万元借款当中的48万元款项已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的人工工资,已与被上诉人结清了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徐红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