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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潘勇与杨震、南充西华医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勇;杨震;南充西华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震。委托代理人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充西华医院。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投资人潘勇。上诉人潘勇因与被上诉人杨震及原审被告南充西华医院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震与潘勇口头约定收购个人独资企业南充西华医院,将该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5日,潘勇与南充西华医院原投资人唐建华签订了《出让协议》,约定唐建华将南充西华医院转让给潘勇。2007年8月20日,潘勇申请变更了南充西华医院工商登记,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潘勇。2008年5月7日,潘勇以南充西华医院的名义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4月19日,潘勇向杨震出具借条,确认借杨震30000元。2008年4月至9月,杨震分7次向潘勇账户存款共计148000元(具体为:4月15日,存款20000元;4月30日,存款35000元;5月23日,存款30000元;5月27日,存款35000元;7月1日,存款10000元;7月16日,存款80000元;9月10日,存款10000元)。另查明,南充西华医院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勇。原审法院认为,杨震与潘勇对双方口头约定收购南充西华医院,并将该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杨震基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向潘勇支付178000元,现潘勇未依照约定将南充西华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登记为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致使双方约定目的未实现,故潘勇应当返还杨震投资款178000元。虽杨震提交收条2张以证明其向南充西华医院支出垫资款147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震支出的款项是因南充西华医院而产生的。杨震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7137元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杨震要求潘勇返还1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杨震与潘勇因收购南充西华医院而产生的纠纷,潘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由潘勇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杨震要求南充西华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震178000元;二、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杨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潘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已生效判决认定杨震主要的款项为共同经营南充西华医院所产生并要求杨震另案起诉,但本案又认定争议是因收购南充西华医院产生,因此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因双方是共同经营,杨震提交的7张存款回单户名虽是潘勇,但该7笔款项是南充西华医院的经营款还是潘勇或者杨震在经营管理中的投入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杨震答辩称,本案中杨震从未经营管理过南充西华医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审被告南充西华医院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震与潘勇对双方口头约定收购南充西华医院,并将该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生效判决已查明,2009年,杨震提出不再参与将南充西华医院设立为有限公司事宜,要求退回出资。潘勇同意,并将南充西华医院有关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交给杨震作为担保。但同月12日,潘勇登报声明前述证照遗失。次日,潘勇即以此为由补办了营业执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潘勇未按约定将南充西华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杨震退回出资,因此其应当按其承诺向杨震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杨震陈述因有其与潘勇共同收购南充西华医院,并将该医院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约定,才向潘勇7次划款,并提交划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潘勇认为因双方是共同经营,杨震提交的7张存款回单户名虽是潘勇,但该7笔款项是南充西华医院的经营款还是潘勇或者杨震在经营管理中的投入不能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陈述,此外,出资者不能等同于经营管理者,现南充西华医院仍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勇。综上,潘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