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傅某某,市婺城区长山乡卢家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21x)。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逾期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⒈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未能还款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某某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本借款于2010年5月14日前归还。其他约定:⒈该借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能用该借款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⒉本借条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⒊……”同日,被告因支付了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而在借条下方某某“利息已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条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已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美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