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介绍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龙某某在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帝豪KTV坐台卖淫,期间龙某某卖淫两次。杨某某又分别于2011年7月和8月2日介绍龙某某前往碑林区金花酒店等处卖淫两次。2、2011年7月28日和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卢某某前往本市莲湖区军安王朝酒店及协和宾馆卖淫两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短信记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2011年4月份,他和龙某某不在西安,期间也没有介绍龙某某卖淫,对起诉书指控他在2011年7月28日,8月1日和8月2日介绍卢某某、龙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承认发了三条介绍卖淫的短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发短信的形式介绍卢某某前往本市莲湖区军安王朝酒店及协和宾馆卖淫两次;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发短信的形式介绍龙某某前往金花酒店卖淫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短信信息内容的截屏照片;4、证人龙某某、卢某某证言笔录及户籍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嫖娼人员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龙某某在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帝豪KTV坐台卖淫,期间龙某某卖淫两次并于同年7月介绍龙某某前往碑林区金花酒店等处卖淫一次。仅有口供,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指控此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