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姚某某借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号。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2011年6月20日前的利息6856.19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3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姚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同日,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即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还载明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其中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共为6905.75元,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6856.1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5.31‰上浮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支付2011年6月20日前的利息6856.19元,及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3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