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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绍荣与郭锦超、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绍荣;郭锦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赵绍荣,女,汉族,196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井学,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杰,男,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锦超,男,汉族,1984年2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中华大厦**。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瑾,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原告赵绍荣诉被告郭锦超、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锦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荣诉称: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郭锦超驾驶陕D760**号轿车行至咸阳市金桥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后载原告)的原告之夫王井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就前期医疗费用,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也已支付。但至今,原告的骨折未愈合,且形成的血栓至今治疗不愈,原告为此多次求医并再次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723.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1392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00元、交通费510.00元,共计97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锦超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后续治疗费可依法合理认定,伤残赔偿金等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1天,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后续治疗费票据64张。欲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赵绍荣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3、交通费票据13张。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0元的事实。4、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及魏家泉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咸阳生活居住6年,靠废品加工为生的事实。5、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在咸阳生活居住的事实。6、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3张。欲证明原告仍需治疗的事实。7、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郭锦超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及证据7不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7不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锦超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2份。欲证明其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赵绍荣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郭锦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郭锦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赵绍荣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赵绍荣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涂改痕迹且无原件比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郭锦超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郭锦超驾驶陕D760**号轿车行至咸阳市金桥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后载原告)的原告之夫王井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09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绍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绍荣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0日,原告赵绍荣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脉。后原告陆续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后经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绍荣左下肢静脉血栓与2011年3月29日交通事故损失有因果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对上述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向被告提出诉讼,我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误工(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22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4023.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27日,原告赵绍荣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7.00元;2010年7月24日至27日,原告赵绍荣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0342.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赵绍荣在咸阳太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1.00元,同年11月14日、次年3月22日、次年8月16日分别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23.00元、26.00元、26.00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赵绍荣在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0.00元,同年9月7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3.0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10538.00元,原告购买相关药品支出2092.00元,共计支出12630.00元。2011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7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赵绍荣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残疾。原告赵绍荣与其夫王井学租住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1组韩应征处以从事废品回收为生。又查,被告郭锦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锦超驾驶陕D760**号轿车与原告之夫王井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赵绍荣受伤。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绍荣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锦超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锦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绍荣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2630.00元、误工费1392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896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77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8841.00元(12630×70%);下余378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绍荣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881.00元,由被告郭锦超承担616.70元,原告赵绍荣承担2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0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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