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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等十余人在宝安区××街道××路××KTV330号房喝酒,后因琐事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沙发上,王某某拿手中破碎的玻璃酒杯将被害人梁某某的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人民医院将王某某带走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于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1日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44天。深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1个月。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3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人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2686.28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3956.1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23.33元、后续治疗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178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4965.77元。此款由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363972.62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233000元后,被告人仍需支付人民币13097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0972.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梁某某应当承担50%以上的民事责任;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梁某某应当承担50%以上的民事责任;2、原审量刑过重;3、申请对被害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防卫过当及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需要对被害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查,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