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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7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2935.8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11月1日,每月逾期还款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当天返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最低5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2935.8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1月1日)及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